新《证券法》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首次从法律层次上确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新《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条规定是我国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依据,为广大证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前后。目前世界各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成立独立的投资者保护公司,负责基金的设立与日常运作,美国、英国、德国等采用了该模式;二是由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发起成立基金,并负责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等采用了此模式。
针对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防范,近年来国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建立了更加安全的客户资产存管制度,完善了规范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交易制度,严厉查处了挪用投资者资产的违法违规行为,果断处置了高风险证券公司,实施了证券公司的退出制度等。而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则是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的一项终极措施,既有助于增强投资者对资本市场乃至金融体系的信心,也有助于防范证券公司风险的发生和扩散。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商监管的制度创新。在证券商日常运行中,保护基金成为在政府监管、交易所与证券业协会自律之外,新增的一层规范保障机制。而在证券商关闭清算时,保护基金又成为改变单一的"国家埋单"为"市场运作"的全新退出模式,有利于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促进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长效机制的形成。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根据有关部门已在去年6月底正式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的来源包括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的比例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基金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专门的基金公司负责。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9月设立,其职责包括: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不列入保护基金保护范围之内。